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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周年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
2020-08-17

我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多年。该法的实施,促进了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反映到司法领域,则表现为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据北京市一中院统计,该院2011年受理的4176件劳动争议案件中,70%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诉求,争议范围涵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且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给审判实践带来巨大挑战。为此,该院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对社会保险领域五类突出违法行为进行总结和点评,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违法行为一:

以合同形式规避缴费义务

1999年,王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王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因公受伤的医疗费由公司负担,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王某自行解决。2003年9月,王某因病住院,花医疗费3万余元,由于工程公司不予报销,王某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及时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行解决”等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院最后判决工程公司向王某支付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法官点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企图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剥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违法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真实合意也不能规避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支付了所谓的社保补助,但这种补助远远不能弥补劳动者将要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规避缴费义务的做法,确实减轻了自己的经济负担,但在无形中却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违法行为二:

以“身份”借口设置障碍

2002年6月25日,伏某入职某餐饮公司,任厨师,月工资1500元。餐饮公司以伏某系农业户口为由,未给伏某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5月25日,伏某因家中有事,主动停止工作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伏某了解到,享受社会保险是其正当的权益,在与单位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依据《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自2010年1月起,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补缴养老保险,故餐饮公司应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以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担2002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伏某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据此,判决餐饮公司支付伏某2002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万余元。

法官点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权益。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相对欠缺,以“农民”身份设置障碍,主张农民有土地保障,不存在失业问题,与城镇职工不一样,就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少缴社会保险,侵害农民工合法的社会保险权益。尤其,由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大多从事建筑施工、机械制造、煤矿等风险较大的行业,如果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得不到及时医疗和救助,处境十分艰难。《社会保险法》在附则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作为职工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与职业相关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

违法行为三:

滥用劳务派遣逃避社保缴费

刘某于2001年6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物业公司要求下,刘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刘某到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刘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由于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均未给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刘某在离职后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赔偿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法院认为,刘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无论用人单位主体如何变,其所从事的保洁工作未发生中断,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刘某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物业公司、劳务派遣中心未为刘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务派遣中心应向刘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物业公司对劳务派遣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法定社保费缴纳义务,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其特点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这种用工形式下,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派遣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但劳动者不向劳遣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派遣用工的初衷是为了实现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促进就业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有被滥用的趋势,正不知不觉演变成个别企业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手段。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是“逆向劳务派遣”。即劳动者已经在用工企业上班,与用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是用工企业却强迫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嫁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

违法行为四:

降低缴费基数损害职工权益

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设备公司委托到外地检修设备,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缴费基数为2471.5元。王某主张,设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数额,要求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7000元。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现设备公司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王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如王某符合申领工伤保险基金的条件,其能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低于其应得数额,故对王某要求设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提交的2010年1月至同年11月工资表及2011年4月30日收条,法院核算王某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094.96元,高于王某现缴费基数,最后,法院判决设备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5165.64元。

法官点评: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职工社保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些用人单位虽然也按法律规定的险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随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损害了职工权益。

违法行为五:

拒不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刘某于2005年10月入职某会计师事务所,每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事务所未为刘某缴纳生育保险费。

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事务所以刘某休产假未上班为由按照每月3480元标准发放刘某工资。刘某主张事务所应为其报销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生育费3800元、产前检查费1400元,并补发产假期间4.5个月被扣发的工资。因双方协商未果,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在刘某休产假期间,事务所按照每月3480标准发放其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事务所应该按照刘某的原有工资标准每月6700元补发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490元,并为刘某报销符合社保报销标准的生育费、产前检查费共计3996.4元。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应当积极承担其应尽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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